四川文理学院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审计工作实施办法

作者: 审核: 时间:2017-02-25 点击数:

川文理〔2017〕21 号


第一条为充分发挥内部审计职能,规范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审计工作,提高审计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国内部审计准则》《四川省内部审计条例》《四川文理学院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是指审计处在专业力量不足或者缺乏专业资质的情况下,将经济责任、建设工程、财务收支等审计业务与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委托中介机构或者 聘请具有执业资格人员实施审计的行为。

第三条凡接受我校委托的中介机构,视为知晓并愿意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包括:

(一)社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

(二)社会会计咨询事务所。

第五条拟聘请的社会中介机构和其他专业机构应当具有与从事委托事项相当的资质、能力和信誉。

第六条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范围主要包括:

(一)经济责任审计。

(二)工程造价咨询服务。

(三)其他需要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的审计。

第七条 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应分别建立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中介机构备选库。学校不保证进入备选库的社会中介机构在合作期内一定获得审计业务。

第八条社会中介机构进入备选库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产生,拟聘用的社会中介机构中与审计项目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主动回避。

第九条单项审计项目预计审计服务费用达到国家规定限额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未达到国家规定限额但预计单项审计咨询费用超过1万元的,由审计处会同相关职能部门采用从备选库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实施单位;预计单个项目审计咨询费用 低于1万元的,由审计处根据对项目的响应度、项目实施的便利条件等因素,在备选库中遴选确定。

第十条确定中标单位后,审计处应及时向中标单位发送中标通知书,中介机构在收到中标通知书 1 日内给予书面答复,未及时答复的视为放弃,审计处可向第二中标单位发送中标通知书。

第十一条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在学校审计处的监督和指导下严格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定,按要求开展审计工作。

第十二条在与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签署服务协议时应当明确以下要求:

(一)不得将承担的审计项目转包或分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否则学校有权中止与其签订的协议,并追究相应责任。

(二)未经学校审计处批准,中介机构不得中途撤换审计人员。

(三)审计人员应当严守审计人员职业道德,遵守审计工作纪律,对审计项目进展情况、审计中所发现的重大问题和存在争议的重大事项及时向审计处书面报告,并接受审计处的监督。

(四)一般应在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 3 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书面报经审计处同意。

(五) 在审计项目完成后,应及时移交审计实施过程中所形成的全部纸质资料和电子资料。不得将其参与审计工作取得的相关信息用于与所审计事项无关的事项。

(六)审计过程中,审计处应协助提供相关资料,并全程监督审计过程。

第十三条受委托中介机构应当对其审计结果负责。审计处应当履行对受委托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对超过审计相关规定误差的机构,学校可以拒付审计费用直至解除合同。

第十四条审计处对受委托中介机构的审计程序合法合规性、审计质量、审计效率等方面进行考核。对未及时响应中标通知书和审计过程中出现重大失误的,可将其淘汰出备选库。

第十五条 受委托中介机构参与审计工作,必须遵守审计、廉政、保密等各项法律法规和纪律。未经学校审计处书面同意,不得对外公开委托事项及审计内容。

校内管理和参与部门应当对委托中介机构的名称、委托事项及知晓的审计结果等应当保密的事项保守秘密。

第十六条 受委托中介机构审计费用纳入学校预算。涉及工程的造价咨询服务费用、审核费用和审计费用采取项目预算的方式,由有关部门在编制项目投资概预算时一并纳入工程项目预算;不涉及工程的,纳入审计处工作经费预算。

第十七条受委托中介机构审计劳务费用标准,根据国家和四川省有关规定,按中介机构与学校签订的合同执行。

第十八条受委托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涉嫌违纪或违法的,移送纪检监察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

(一)隐瞒审计发现的问题或者与被审计单位勾联损害学校利益的。

(二)利用受委托工作从被审计单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将参与审计工作获取的信息用于与审计事项无关目的的。

(四)违反保密纪律或回避等规定的。

(五)拒绝接受委托单位统一领导和监督的。

(六)不履行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审计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川文理〔2016〕47 号)同时废止。


四川文理学院办公室                                                       2017年2月2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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