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文理学院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

作者: 审核: 时间:2016-11-11 点击数:

川文理[2016]171号

 

第一章

第一条为加强党风廉政建设,规范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客观评价学校各部门、单位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履行情况,根据《四川省内部审计条例》《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和《四川文理学院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等规定,参照《教育部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学校干部(以下统称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以下称审计)的对象包括:

(一)由学校任命、聘任的各部门、单位党政正职领导干部或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二)学校领导兼任部门、单位的正职,且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实际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

(三)其他由学校决定需要进行审计的干部。

第三条一般不安排审计的情况:

(一)领导干部已离开任职岗位二年以上的;

(二)领导干部任职的单位、部门已被撤并,有关当事人已经失去联系无法找到的;

(三)领导干部已定居国外或死亡的;

(四)领导干部已被纪检监察部门或司法部门立案调查的;

(五)其他不宜安排审计的情况。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因其所任职务,依法依规对本部门、单位的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

第五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应当依法依规接受审计监督。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需要,可以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任中审计,也可以在领导干部不再担任所任职务时进行离任审计。

第六条学校审计工作由审计处负责具体实施,必要时可借助社会审计力量,确保审计计划实施。

第七条审计处依法依规独立实施审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审计处和审计人员对审计工作中知悉的相关情况,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组织协调

第八条学校设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学校审计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主管审计工作的校领导担任,校办、组织部、监察处、审计处、人事处、计财处、国资处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为小组成员。

第九条审计工作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研究制定有关审计的政策和制度,审定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监督检查、交流通报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协调、复议和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条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与审计处合署办公,负责研究提出年度审计计划建议,督促落实领导小组决定事项,研究起草审计规章制度,向领导小组报告审计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提出建议方案等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审计工作应列入学校年度审计计划。由于特殊原因,未列入年度计划而又需要审计的,经主管校领导审批后,安排实施审计。


第三章 审计内容和范围

第十二条审计应当以促进领导干部推动本部门、单位可持续协调发展为目标,以领导干部守法、守纪、守规、尽责情况为重点,以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本部门、单位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为基础,依法依规界定审计内容。

第十三条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上级及学校重大财经政策和决策部署,履行有关职责,推动单位发展情况;

(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情况;

(三)有关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

(四)重大经济事项决策情况;

(五)单位预算执行和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绩效情况;

(六)单位债务的举借、管理、使用、偿还和风险管控等情况;

(七)政府采购和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八)重要项目的投资、建设和管理及效益情况;

(九)单位管理制度的健全和完善,特别是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情况;

(十)机构设置、编制使用以及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

(十一)对下属单位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

(十二)履行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情况,以及本人遵守有关廉洁从政规定情况;

(十三)对以往审计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十四)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十四条审计坚持权责一致、以责定审的原则。对不同部门、单位领导干部的审计应依据其工作职责、分工及管理权限确定具体的审计内容和重点。

第十五条被审计领导干部的整个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履行情况均应纳入审计范围,重点审计近二年情况,必要时可追溯到相关年度和单位。


第四章 审计实施

第十六条审计处应当根据经济责任审计计划制定审计方案,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根据工作需要,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可指派有关部门人员参加审计组。

第十七条审计处应当在实施审计前3日,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以下简称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主管校领导批准,审计处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十八条审计处实施审计时,应当召开有审计组主要成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部门有关人员(一般应包括原任和现任领导班子成员、财务物资管理人员、教职工代表和党员代表等)参加的进点会议,安排审计工作有关事项,听取被审计领导干部个人述职和被审计单位、部门的有关领导及人员的意见。审计结束后,应当进行审计公示。

第十九条审计处在进行审计时,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部门应当按要求及时提供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资料,一般应包括:

(一)单位、部门机构设置情况、被审计领导干部经济管理职责和分工有关的资料;

(二)领导干部任职期内,上级下达的各项目标考核指标、绩效管理目标和经营目标及实际完成情况资料;

(三)任职期内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述职报告和单位、部门工作计划、工作总结、文件、会议纪要、会议记录、考核检查结果、业务档案等资料;

(四)任职期内预算及预算调整、财务决算、会计核算等财务会计资料;

(五)任职期内重大经济决策相关的论证、请示、批复、报告、合同(协议)、绩效等资料以及遗留与未决诉讼事项等资料;

(六)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七)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及其执行情况;

(八)单位、部门和个人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和领导干部廉政规定的情况;

(九)审计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部门应当对所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一条审计组按照审计规范和程序进行审计、取证,并形成审计工作底稿。被审计领导干部和相关财务物资管理人员对审计工作底稿内容进行签字确认。

第二十二条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及时出具审计报告,并书面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部门的意见。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部门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审计组提出书面意见,逾期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三条审计组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部门提出的不同意见,应再次核对相关资料与数据,并由审计处审核后报经济责任工作领导小组审议,形成审计报告。

审计中发现的有关重大事项,可以直接报送主管校领导或相关部门,不在审计报告中反映。

第二十四条审计处将审计报告报送主管校领导审批,并由学校行文后,将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部门。

第二十五条被审计领导及其所在单位、部门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向主管校领导提出。主管校领导根据学校审计工作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审计处对领导干部及所在部门、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廉洁规定,根据情况,移交学校纪检监察部门或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审计评价与结果运用

第二十七条审计处对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按照权责一致原则,根据领导干部的职责分工,充分考虑相关事项的历史背景、决策程序等要求和实际决策过程,以及是否签批文件、是否分管、是否参与特定事项的管理等情况,依法依规认定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对领导干部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或者事项,可以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第二十八条审计处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问题所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出界定。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所称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而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但是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五)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条本规定所称主管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除直接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直接分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

(二)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并且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所称领导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学校实行审计情况通报、审计整改以及责任追究等结果运用制度,逐步推行审计结果公告制度。

第三十三条学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相关要求运用审计结果,将其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并以适当方式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处。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按规定归入被审计领导干部个人档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由学校经济责任审计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文理学院办公室                                                      2016年11月1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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